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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中型货车由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往双洲煤坪方向行驶,行至湘南监狱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龙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梁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谢某某、龙某某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谢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无证驾驶无牌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梁某与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赔偿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先前已支付22000元,当庭支付55000元,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当庭出具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勘验笔录等书证,证实2016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中型货车由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往双洲煤坪方向行驶,至湘南监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龙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梁某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中型货���系2016年6月15日从范某某处转让来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6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重型货车由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往双洲煤坪方向行驶,至湘南监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搭载龙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谢某某、龙某某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中型货车至湘南监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龙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某用去医疗费25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支付了7000余元。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衡阳附一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5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支付了11000元。6、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湘AZ04**(套牌、无保险)中型货车由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往双洲煤坪方向行驶,至湘南监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龙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7、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脾脏破裂,胸骨体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与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赔偿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先前已支付22000元,当庭支付55000元。受害人谢某某、龙某某当庭出具收条和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抢救受害人,后又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应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