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可武与刘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可武,刘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323号原告:任可武,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任可武诉被告刘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2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欠PE膜款72229元,并为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已支付36400元,尚欠35829元未付,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刘茂成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住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可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