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伦与王正富、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王正富,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028号原告:陈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勐海县。被告:王正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超,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勐海县。原告陈伦与被告王正富、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富、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老乡,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正富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何超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正富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富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王正富、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担保事实。被告王正富、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被告王正富向原告陈伦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系老乡,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正富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何超作为担保人,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伦与被告王正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正富应当在约定的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伦在保证期限届满,即2016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陈伦要求被告何超承担连带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伦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何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正富、何超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陈芊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