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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51号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代码:41411600667210700E。法定代表人:王东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鑫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暂定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169.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7时,原告驾驶电东三路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有东至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和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挂碰,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呈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1、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有商业险、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全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合赔,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3、发生事故时,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保险公司无免责的事由,4、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告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挂靠期间的事故及因事故引起的责任均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1、在审核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否则不予赔偿,2、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及必要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不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因未见证据的,如答辩和质证意见不一致,以质证意见为准,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间发表。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1783.01元;5、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及住院18天;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93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车损评定产生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因为户口本显示城郊乡潘营村2队,所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二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张某某是追尾到被告张某某的车上,应负全部责任,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认定未通知我公司,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对证据五项城市职工医院出院证显示,是其要求自己出院的,并非医院要求转院治疗,故对其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擅自转院,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出院证上明确显示原告有高血压,老年性耳聋,其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两项治疗费用,医疗费发票同病历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应按80天计算,明显过高,病例未要求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期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未通知我公司,且鉴定价格明显极高,对证据八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放射费显示张树莲与本案无关,对车损鉴定因为未提供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九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且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费用要求过高,法院不应要去其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要求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应当按照7000元计算,对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且坚定未通知我公司,鉴定费用明显极高,法院不用支持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和司法时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50%承担。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退还;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与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7时,原告驾驶电东三路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有东至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和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挂碰,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后因治疗需要,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21783.01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593元;鉴定费用共计1724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1938年6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立南,挂靠单位为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6】第001408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全部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按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1783.01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1131元(120天×33857元/年除以36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四)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五)交通费:酌定600元;(六)残疾赔偿金:28594元(27233元/年×5年×21%,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财产损失:1593元;共计77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113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93元,共计61918元;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1.5元,既(77841元-61918元)×50%,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619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1.5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5元;鉴定费172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某、周口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