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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广妹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妹,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901号原告曾广妹,女,1963年11月25日,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第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AnnaHillered(许莉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广妹诉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合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全南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7661.01元(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总工资25627.12/12=2135.59*13.5=28830.50*2=57661.01);3.��决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除医疗保险费外)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借用温满英的身份证进入被告的工厂务工,从事剪线工作。2006年9月1日起以本人的身份继续在被告处务工,还是从事剪线工作。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时间为2011.9.1-2016,8.31,被告除从2008年办理医疗保险外没有给原告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申请人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之后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1日原告被迫离开公司。原告认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存在13年5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属于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不存在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因即使到退休年龄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2016年10月11日向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受理。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依法处理。原告曾广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本人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不存在退休年龄问题;2.温满英临时身份证、温满英证人证言、温满英名字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借用温满英身份证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3.2008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名字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劳动时间,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2015年8月到2016年7月的工资条、原告2014年10月到2016年7月的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被辞退一年以上的应发工资收入,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6.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全南合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但根据《员工登记表》,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即使按照其声称的2003年以他人身份证入职,其使用虚假材料入职的风险由其本人承担。二、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务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4日终止,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终止是法定终止,达到条件即终止。因此,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5日自行终止,此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属劳务关系。二、答辩人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费。1.如果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如果原告主张的是社会保险费本身,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3.如果原告主张的是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社会保险损失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证明不能补办,也未证明待遇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职资料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约定;2.工资条,证明员工的工资水平。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对原告曾广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无关;对临时身份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身份证照片和本人不是同一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工资条三性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的三性确认,对证明事实不确认;对借记卡明细清单三性确认,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终止劳动合同书三性确认,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确认,也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的三性确认。原告曾广妹对被告全南合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登记的,事实上原告2003年就以温满英的身份在被告处务工,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无异议。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发的现金。针对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曾广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与原告本人户口本、温满英临时身份证和温满英证人证言及温满英名字的工资条、劳动合同2份、原告2015年8月到2016年7月的工资条与原告2014年10月到2016年7月的工商银行流水、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被告全南合隆公司提交的入职资料及劳动合同、工资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温满英与原告曾广妹系妯娌关系。原告曾广妹于2003年3月11日借用温满英的身份证入职于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务工,从事剪线工作。2006年9月1日起以本人的身份继续在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务工,仍然从事剪线工作。之后,原、被告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9月1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岗位(或工种)为生产部门/生产岗/操作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正常工作时的工资为550元/月,乙方(曾广妹)小时加班工资的计算的基数为(550/21.75/8=3.16)元/小时。被告全南合隆公司除从2008年起给原告曾广妹办理了医疗保险外没有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8月30日,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向原告曾广妹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未给原告曾广妹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9月1日原告曾广妹离开原告全南合隆公司。2016年10月11日,原告曾广妹向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全劳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2、原告曾广妹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15年9月2049.76元、2015年10月2409.84元、2015年11月2340.61��、2015年12月2422.39元、2016年1月2762.35元、2016年2月2010.98元、2016年3月2445.31元、2016年4月1323.34元、2016年5月1990.84元、2016年6月1515.63元、2016年7月1855.23元、2016年8月2420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8.86元。3、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赣0729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广妹诉讼请求中第3项的起诉,原、被告对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广妹于200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工作后即与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曾广妹于1963年11月25日出生,到2013年11月25日就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1月25日自行终止,但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曾广妹仍在被告全南合隆公司继续上班,仍然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广妹与被告全南合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全南合隆公司亦于2016年8月30日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给原告曾广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曾广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权利,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而原告曾广妹作为农民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全南合隆公司没有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且原告曾广妹也不享受退休金待遇,因此,原告曾广妹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曾广妹与被告全南合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期满后被告全南合隆公司既未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曾广妹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曾广妹相应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曾广妹从2003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13年5个月20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份为13.5个月,原告曾广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8.86元,经济补偿为28739.61元(2128.86元/月×13.5个月),因此,被告全南合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曾广妹的赔偿金为28739.61元。对原告曾广妹主张被告全南合隆公司支付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广妹的赔偿金28739.61元;二、驳回原告曾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广妹承担5元,由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承担5元,限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广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