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萍与谭武韬谭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秦召凤,谭鹰,谭武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43号原告:张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召凤,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鹰(秦召凤之女),199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武韬(秦召凤之子),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萍与被告秦召凤、谭武韬、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与被告秦召凤、谭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武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谭德海(秦召凤之夫)于2012年12月10日前往四川宜宾市叙府酒业棚户区承包修建改造工程,要原告投资20万元,并承诺自收款之日起,一年半后归还投资款。工程决算后,所得利润不得少于贰拾万元。工程决算后按股份3.3%决算分红,2014年6月10日到期。仍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秦召凤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投资20万元,丈夫谭德海是否承包改造工程不清楚,是否还钱给原告也不清楚。丈夫在生前说过等工程款收到后就把钱还给张萍。被告谭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当时还在读书。被告谭武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谭德海向张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萍交来的宜宾市叙府酒业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1、自收款之日起,一年半后归还投资款。2、工程决算后,所得利润不得少于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3、工程决算后,按股份3.3%决算分红。”谭德海签名捺印。张萍在银行支取存款后凑齐200000元交付谭德海。后谭德海未归还张萍该款。2014年9月24日,谭德海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谭德海出具的“收条”中虽明确为投资款200000元,但收条上约定张萍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亏损风险,也不参与管理和经营,并且载明有归还时间,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要件,故认定谭德海与张萍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谭德海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半后即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未归还该款,应承担偿还的责任。本案谭德海于2014年9月24日去世,其所欠张萍的款项收条已载明系工程改造,款项用途属于家庭经营,谭德海之妻秦召凤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或是非法所欠债务,故秦召凤应承担偿还责任,谭鹰、谭武韬作为谭德海子女,在谭德海去世后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收条约定在工程决算后利润为200000元,但未规定支付的具体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召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谭鹰、谭武韬在继承谭德海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秦召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