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存、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山丹县文化街博物馆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张某1、曹某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某停驶于道路东侧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曹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8mg/100ml。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医药费15535.35元、赔偿被害人曹某的医药费11020.32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车辆修理费5600元的收条;证人张某2、石某、包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曹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民事部分尚未全部赔偿,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