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卫生室与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卫生室,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卫生室。负责人黄达清,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黄石威(系黄达清之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147号。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海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金塘村卫生室)诉被上诉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塘村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黄石威、朱文,被上诉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名、何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新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医改政策及文件规定制定《新宁县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实施医改,对辖区内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医改前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有原告金塘村卫生室和伍某某所开的两家个体卫生室。根据医改要求,有两家以上村卫生室的要整合成一个行政村卫生室,承担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经原告所在村、镇、中心卫生院组织原告所在村两家卫生室进行多次整合,最后因卫生室场地选址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家卫生室未整合成功,均未取得行政村卫生室资格,金塘村未设置行政村卫生室。为解决该村村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所在镇政府、村委及中心卫生院研究决定,金塘村的儿童预防接种、妇幼工作暂由一渡水中心卫生院承担,并由金塘村委和一渡水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7月18日在该村发出通知,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得知后一直通过上访的方式维权。2014年10月,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查处并要求补偿因停止其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新信访复字(2015)3号《关于一渡水镇金塘村卫生室相关经费问题的答复函》,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于2016年3月以新宁县一渡水镇人民政府、一渡水中心卫生院、金塘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以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和金塘村村民委员会以通知形式取消其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是基于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授权委托,遂以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医改前,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属于农村基层卫生室的一般性职能,原告金塘村卫生室在医改前虽然从事部分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但2012年在全县实施医改,根据国家医改政策,将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由乡村医生的一般性职能作为政府特许经营范畴,规定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只设置一所行政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由具备医疗技术资质、符合医疗场地要求等条件的行政村卫生室从事该项服务。且根据医改方案,每村只配置一个服务端口,有两家以上医疗卫生室的村,根据申请整合成行政村卫生室才能成为特许经营的卫生机构。而金塘村有两家卫生室,均属医改对象,双方就整合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能依政策确定该村的特许经营对象,以通知的形式将该村医疗基础性服务职能上移至中心卫生院,该行为是保障该村村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临时性措施,其行为符合医改政策,并无不妥,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通知并未对原告设置权利义务,经过医改后,原告在没有取得政府特许行政村卫生室从事的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取消其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金塘村卫生室自医改后就未再从事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请求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塘村卫生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塘村卫生室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从事部分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属于农村基层卫生室的一般性职能及认为一渡水中心医院以通知的形式将该村医疗基础性服务职能上移至该院,属于保障该村村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临时性措施,符合医改政策,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便知道该行政行为已作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新宁县依照国家、省医改政策对本县实行医改,上诉人提出的强行停止及取缔其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的事实不存在;4、上诉人自2012年实行医改后,未提供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被上诉人不存在将该业务必须安排或赋予给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湖南省医改政策及文件规定,新宁县于2012年4月制定医改方案,将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由乡村医生的一般性职能作为政府特许经营范畴,规定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只设置一所行政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由具备医疗技术资质、符合医疗场地要求等条件的行政村卫生室从事该项服务,每村只配置一个服务端口,有两家以上医疗卫生室的村,根据申请整合成行政村卫生室才能成为特许经营的卫生机构。金塘村有包括上诉人在内两家卫生室,根据该县医改政策,上诉人应与本村的另外一家卫生室整合,但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实现整合,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被上诉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能依政策确定该村的特许经营对象。为落实医改政策,经新宁县一渡水镇人民政府、金塘村委及一渡水中心卫生院研究决定后,由被上诉人管理的一渡水中心卫生院以通知的形式将该村医疗基础性服务职能上移至中心卫生院,该行为是保障该村村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临时性措施,符合医改政策,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塘村卫生室自医改后就未再从事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业务,其提出的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金塘村卫生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塘村卫生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