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东霞与张晓晓、魏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霞,张晓晓,魏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2号原告:王东霞,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晓,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魏闯,曾用名魏闯闯,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王东霞诉被告张晓晓、魏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晓、魏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晓、魏闯偿还原告王东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晓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晓晓、魏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晓晓、魏闯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晓晓向原告王东霞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晓晓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未归还;2、被告张晓晓、魏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重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晓、魏闯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晓晓向原告王东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今借王东霞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晓晓、魏闯闯于2011年5月25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魏闯与魏闯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晓向原告王东霞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晓晓主张权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可将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视为催要之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晓晓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晓晓应自2017年1月9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张晓晓、魏闯于2011年5月25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闯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王东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晓、魏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晓晓、魏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