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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潘云与胡兰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胡兰强,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00号原告潘云,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强,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黎川县。被告胡兰平,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黎川县。被告胡祥彬,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娥荣,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黎川县。原告潘云诉被告胡兰强、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胡祥彬及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杜娥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胡兰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前期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15日起就再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胡兰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二、被告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祥彬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借款及担保事项属实,但原告已分别在2014年底、2015年、2016年,多次向答辩人催收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均向原告表态无力还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从原告第一次即2014年底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三、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张志强,应追加张志强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杜娥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祥彬与杜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兰强、胡兰平系胡祥彬与杜娥荣之子。因原告潘云的妻子与被告杜娥荣系同村村民,2013年初,被告杜娥荣出面找到原告,以被告胡兰强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即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胡兰强,在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熊村潘云人民币玖万元正(其中英娥贰万元),月息贰千柒百元,此据是实,借款人胡兰强,担保人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2014年3月15号”,“英娥”即万英娥系原告潘云之妻。借款初期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但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杜娥荣此时起外出常年在外务工,鲜有回家。从被告第一次逾期未按月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平时熊村圩日、年底等时间多次向被告胡祥彬催收借款,被告胡祥彬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潘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四份、欠条一张、黎川县邮政银行熊村营业所取款记录一组,被告胡祥彬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兰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云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胡兰强在原告潘云催收后应该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祥彬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兰强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日之起即2014年11月15日起原告即向被告胡祥彬催收借款,因被告胡祥彬与其他三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向被告胡祥彬催收应视为向全部被告主张权利,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此次催收未果时起算即2014年11月15日,由于原告此后一直多次不间断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在原告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发生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底,此时诉讼时效因再次中断而重新起算,而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即2017年2月14日尚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兰强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向被告胡祥彬2014年11月15日主张权利时,起算保证担保的两年诉讼时效,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兰平、胡祥彬、杜娥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限额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胡祥彬要求追加张志强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予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兰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原告潘云负担97元,被告胡兰强负担1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