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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妹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初196号原告谷玉华暨原告彭妹委托代理人。原告彭妹(系原告谷玉华之妻)。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春。委托代理人马毅文。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告谷玉华、彭妹不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作出的盐亭房征补[201×]7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年11月17日向被告亭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玉华暨原告彭妹委托代理人、被告亭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毅文和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亭湖区政府于201×年10月10日作出盐亭房征补[201×]7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为依法推进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按照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申请人谷玉华、彭妹户位于兴诚嘉园2幢1×5室及2幢×号车库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对被征收房屋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方案的征收补偿费为人民币821××8.20元。2、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申请人在中江嘉城安置房小区安排2幢1××室建筑面积约为12×.1×m2左右(以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房屋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安置单价为4850元/m2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单价为5420元/m2计算;车库号2-×,面积约11.43m2,单价3500元/m2,合计总价×71247.50元。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抵充购房款。产权调换差价结清后,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兴诚嘉园2幢1×5室及2幢×号车库搬迁完毕,并将腾空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原告谷玉华、彭妹诉称,原告系盐城市兴诚嘉园2幢1×5室房屋及2幢×号车库所有权人。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对兴诚嘉园小区房屋实施征收。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5户不服该决定,已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等待裁判结果。201×年10月10日,被告又作出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实施青年路北侧地块建设需要为由,决定征收兴诚嘉园小区房屋,其中包括原告住房1套和车库1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对该地块不能适用行政征收,更不能强制原告搬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方可对城市房屋予以征收。该项目建设,是因为东风悦达起亚一厂未经审批进行扩容,严重影响了兴诚嘉园小区居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居民上访引起的。被告对该厂的违法行为非但不予制止,相反却强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实为满足商业运作之需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第2号和第×1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来看,上级人民政府也反复强调对被征收人进行搬迁时要耐心细致做好工作,与每户签订搬迁协议,对自愿留住住户要把政策宣传到位,并签署相关协议。但被告依靠行政职权强制原告进行搬迁,是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会议精神的。再次,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置换,均需要进行房屋价值评估,房屋价值评估的程序及评估结果,是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和法定前置程序。但自被告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更没有房地产估价师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原告至今也没有看到完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综上,被告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以至于作出违法的征收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撤销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拟证明估价报告已经超时,评估报告注明本报告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被告亭湖区政府答辩称,1.我府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项目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案涉项目征收基础依据及征收行为合法。2.我府作为案涉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3.案涉兴诚嘉园2幢1×5室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17.25平方米,增加封闭阳台补偿面积3.4×平方米,合计有效补偿面积120.7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车库面积20.×8平方米。依据相关规定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户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总费用为821××8.20元。亭湖区住建局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和申辩权利,但是原告在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角度考虑,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确定的安置房源为中江嘉城小区2幢1××室,为就近地段的新建电梯高层现房。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左右,并配有附属车库;安置房总价为×71247.50元,低于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10余万元。安置小区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优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小区的原有标准,确保了原告被征收后的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保证了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与安置。综上,我府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盐亭房征[2015]1号《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据2,盐亭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公证书);证据3,盐阜大众报;证据4,(201×)苏行终4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4拟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经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案涉项目的征收行为合法。证据5,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附公证书);证据×,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评估机构报名情况的公示(附公证书);证据7,协商结果告知书及协商选择情况回执;证据8,关于抽签确定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附公证书);证据×,评估机构抽签签到表及抽签过程公证书;证据10,关于抽签确定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附公证书);证据11,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据5-11拟证明案涉地块的评估机构依法产生。证据12,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公告(附公证书),拟证明依法确定签约期限并进行公告;证据13,2015.5.8商谈记录;证据14,201×.×.3协商记录;证据15,201×.×.12协商记录;证据1×,拟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附公证书);证据17,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据18,盐亭房征补[201×]7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公证书);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附公证书);证据20,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谷玉华、彭妹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备案的函;证据13-20拟证明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21,谷玉华、彭妹户籍证明;证据22,谷玉华、彭妹户房屋登记信息表及车库信息;证据21-22拟证明原告户主体资格以及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面积等。证据23,2012.1.17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建设协议;证据24,2013.2.3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建设协议;证据25,青年路北侧地块一安置房源清单;证据2×,盐住保房计函[2015]2号《关于向青年路北侧地块房屋征收提供安置房源计划的函》及安置房源价格表;证据23-2×拟证明安置房源充足、到位,安置房源合法,安置房价格依法确定。证据27,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示表(附公证书);证据28,谷玉华、彭妹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及送达回证;证据2×,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所涉兴诚嘉园小区车库价格的评估说明;证据30,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据31,评估人员估价证书;证据32同证据2,案涉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7-32拟证明依法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证明原告分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3、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1号);4、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盐政发[2011]210号);5、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盐政规发[2013]×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认为没有出具过包含这份内容的评估报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偏低,评估机构选定未能得到大多数业主的同意;证据12,张贴过的,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1×、1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协商笔录是真实的;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0、21、22三性无异议;证据23-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7-3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相抵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2能反映案涉房屋从征收、协商、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安置房来源及定价、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以及相应送达、公告的全过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玉华、彭妹系坐落于盐城市区兴诚嘉园2幢1×5室及2幢×号车库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3日,亭湖区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5]1号《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且一并公布了《青年路北侧地块房屋征收红线图(地块一)》和《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确定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5年3月17日,亭湖区住建局作出了《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并予以了张贴公告。2015年4月3日,亭湖区住建局将报名的评估机构予以了公示,并作出了《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从报名并依法公示的4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4月13日前书面告知协商结果,并告知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征收人未协商确定评估机构,2015年4月15日,亭湖区住建局在亭湖区公证处公证下采用抽签的形式选定了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为案涉地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4月1×日,亭湖区住建局对评估机构选定的过程和结果予以了公告。2015年4月17日,亭湖区住建局与仁禾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仁禾公司为案涉地块约2××户进行价值评估等。与此同时,亭湖区住建局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等基本材料。2015年4月21日,亭湖区住建局对案涉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公示表中注明了评估面积依据产权证载面积确定,初步评估结果为被征收房地产单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及奖金等费用,并告知了10日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可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等权利。2015年4月23日,仁禾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陆续出具了案涉房屋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和车库价格评估说明等,评估涉案房屋面积120.71㎡、房屋单价为527×元/㎡,装饰装潢部分价值为×125×元、附属物价值为22507元、车库单价为2700元/㎡。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于201×年×月2×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另查明,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公告》,并在征收项目范围内现场张贴。该签约期限公告载明的签约期限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等问题多次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因差距较大,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年8月23日,亭湖区住建局向原告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户对征收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逾期不选择不提供的,视为放弃选择和申辩的权利,将提请亭湖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亭湖区住建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并未在《告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对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选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等。201×年10月8日,亭湖区住建局报请被告亭湖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201×年10月10日,被告亭湖区政府作出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房屋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方案的征收补偿费为人民币821××8.20元。2、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申请人在中江嘉城安置房小区安排2幢1××室建筑面积约为12×.1×m2左右(以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房屋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安置单价为4850元/m2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单价为5420元/m2计算;车库号2-×,面积约11.43m2,单价3500元/m2,合计总价×71247.50元。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抵充购房款。产权调换差价结清后,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兴诚嘉园2幢1×5室及2幢×号车库搬迁完毕,并将腾空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同日,亭湖区政府在亭湖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再查明,包括原告谷玉华在内的15人因对案涉地块的征收决定即盐亭房征[2015]1号《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本院于201×年1月25日作出了(2015)盐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谷玉华等15人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苏行终4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谷玉华等人的上诉,维持本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亭湖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3月17日发布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接受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告,2015年4月3日对符合条件的四家评估机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予以公示,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请被征收人在公示的四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4月13日前书面告知协商结果,逾期未能协商选定或未能书面告知协商结果的,视为协商不成,将通过抽签方式依法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抽签方式,依法确定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案涉地块的评估机构,并于次日发布公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抽签过程及结果进行全程公证。2015年4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甲方)与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乙方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作出评估。2015年4月21日亭湖区住建局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谷玉华、彭妹留置送达案涉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01×年×月2×日向原告谷玉华、彭妹留置送达装饰装潢、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估价结果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没有看到完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涉案房屋面积、权属、性质、用途等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亭湖区政府根据原告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表、车库信息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进行调查,确定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及面积等,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在该公示表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对该公示有异议的,可于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谷玉华、彭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及鉴定申请,故该调查结果对原告户房屋面积、权属、性质、用途的认定正确。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仁禾公司作为经依法抽签产生、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交待了相关权利。原告谷玉华、彭妹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在此情况下,被告亭湖区政府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确定案涉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的价值,并据此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方式选择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年8月23日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亭湖区政府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居住权,最终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亭湖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与被征收人谷玉华、彭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亭湖区住建局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谷玉华、彭妹主张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依法不应当搬迁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司法审查,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合法性,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盐亭房征补[20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谷玉华、彭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玉华、彭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玉华、彭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惠附录法律条文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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