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与被告俞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俞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118号原告:XX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XX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XX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XX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XX香,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与被告俞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俞金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俞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金良于2009年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父亲黄大勤(已去世)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父亲出具了书面借据,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起诉俞金良虽提供了俞金良的身份及住所信息,但本院采用了多种方法均无法向俞金良有效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导致诉讼无法顺利进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退还原告XX霞、XX梅、XX萍、XX英、XX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