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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诉被告柴某某、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柴英战,党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东风路负责人:党满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行员工。被告:柴英战,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三家村*组。被告:党春平,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三家村*组。系被告柴英战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诉被告柴英战、党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英战、党春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柴英战、党春平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一年期小额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如期归还,已经违约。截止2017年2月2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借款金额和逾期年利率;3、还款计划表,证明二被告清息止2016年3月12日;4、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柴英战与被告党春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柴英战以周转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100630811503884811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柴英战发放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的5万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正常年利率为13.2%,逾期年利率为17.16%。二被告清息至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柴英战发放了贷款,被告柴英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柴英战应清偿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英战、党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7.16%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柴英战、党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米展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