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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杰伙同李俊波(男,40岁,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校园内冒充学生,虚构无钱购买机票、需要借用被害人张某(女,23岁)银行卡用于接收朋友汇款等事实,骗取张某人民币10500元。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告人李杰于2011年11月1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7年2月28日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同案犯李俊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取款明细,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退还赃款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退赔,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