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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许某某骗取贷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主任,户籍所在地辰溪县,住辰溪县海利山庄。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辰溪县,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贤文、被告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6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林权证、300万元的假股金收据证明、房屋产权证、门面等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伪造一份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承包沅陵县澳门花园项目部土石方施工合同需要垫付资金作为贷款用途,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办理了450万元的贷款。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成员郑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没有开展对被告人许某某申请贷款的担保物和贷款用途进行实质性地调查和核实,向被告人许某某发放贷款450万元,致使到期贷款无法按正常回收。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贷款本金339万元及利息209.9万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没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护人邓贤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只是违反部门规定,部门规定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只是在对贷款调查中没尽职责,轻信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但调查并不等同于审查,因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与依据不足。2、涉案贷款现已还清未造成损失;3、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虽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罪,但对本案事实如实供述,且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谢某某系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于2012年2月2日,被聘任为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主任,负责该社全面工作。2012年3月,原辰溪县修溪信用社主任郑某甲将被告人许某某申请480万元的担保贷款业务介绍给被告人谢某某。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取得贷款,提供了自己根本没有任何处分权的辰溪县柿溪乡曾家冲村毛竹林权证,一张虚开的挂靠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城东项目部入股300万元的股金收据,房产及门面作为贷款担保物,并伪造一份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承包沅陵县澳门花园项目部土石方施工合同需要垫付资金作为贷款用途,向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申请办理480万元的贷款。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成员郑某乙、兰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没有开展对许某某申请贷款的担保物和贷款用途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和核实。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人许某某违法发放245万元、35万元、170万元三笔贷款共计450万元,致使到期贷款无法正常回收。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骗取贷款罪,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经郑某甲介绍,利用林权证、虚开300万元的假股金收款收据、房产及门面作为贷款担保物,并伪造一份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承包沅陵县澳门花园项目部土石方施工合同需要垫付资金作为贷款用途,向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在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申请贷款48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获批贷款450万元。三年贷款期满,被告人许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24.72万元,共计贷款本息674.72万元,二被告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No12110401、12110402、10586400借款借据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贷款245万元、35万元、170万元,共计4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建工程,信用社审查意见栏信贷主管签名系被告人谢某某、信贷员签名系郑某乙和兰某某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及账户监管协议,抵押、质押、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担保贷款共计450万元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门面、房屋、林权及股金作抵押和质押,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担保贷款作出的书面承诺。4、盖有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的300万元的收款收据;法人代表欧某某签名的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承诺书;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都景苑项目股东会(贷款保证)决议,共同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入股”300万元,并以该股金担保贷款作出的还款保证承诺。但是法人代表欧某某签字的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承诺书系伪造,30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假股金,有公安机关鉴定以及欧某某本人的证言在卷佐证。5、沅陵县澳门花园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有甲乙双方代表人吴某某和欧某某签字,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而吴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逝世,且于2010年12月6日起甲方法人代由吴某某变更为陈某某。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一公正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卷予以证明。该合同经被告人许某某辨认为本人所伪造,其目的是为骗取贷款而伪造虚假的贷款用途6、林权证、合同,证明林权证虽登记到许某某名下,但合同规定地上的林木、作物是村里的、不属于许某某,不能砍伐。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来源于买受。8、辰溪县房产管理局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08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辰阳镇大桥北路01B栋109号门面系被告人许某某所有。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对用该门面抵押贷款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9、被告人许某某申请贷款资料,证明他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贷款450万元,经过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层层审批获批的事实。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在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入股3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只是承揽铝合金工程的,从来没有办过土石方工程的事实。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怀化市永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任法人代表是吴某某,第二任法人代表是陈某某,他是公司的第三任法人代表,他不认识被告人许某某,他们公司也没有跟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签过沅陵县澳门花园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们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他已于2010年9、10月份病逝,不可能在2012年1月2日与被告人许某某签合同,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澳门花园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假合同。1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到沅陵县澳门花园承包过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以及没有到怀化中天房地产入股300万元的事实,只是通过挂靠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搞了一个项目,被告人许某某投了50万元股份。许某某贷款办下后通过辰溪县住宅公司在沅陵建行的账户把钱取出来了。有200万元的贷款是从沅陵打到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后来通过欧某某把200万元取走了,听说是投了100万元到吉首、100万元到怀化体育馆项目部。1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给被告人许某某发放450万元贷款过程中,作为信贷员,他与兰某某没有参加实质性调查,整个贷款发放过程都是谢某某一手操办的。1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给被告人许某某发放贷款450万元的过程中,他与郑某乙没有参与贷款用途、抵押物的核实。1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郑某甲的介绍下,向被告人谢某某申请450万元的贷款。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4月份在原伍家湾信用社办理的450万元贷款已到期至今未还。被告人许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抵押物的情形。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审查被告人许某某的450万元贷款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股权不易处置变现,存在一定的风险,当时不肯签字,后来在联社审贷会开会通过后,才补了一份审查报告。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审查贷款资料时发现抵押物林权、股权变现差,抵押风险较大,给的初步意见是不同意发放贷款,后来在审贷会通过被告人许某某450万元贷款审核后,李某甲补了一份审查报告,字是李某甲代签的。1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贷款资料是当时伍家湾信用社主任谢建国叫他帮忙整理的资料,他帮忙整理资料是因为都是单位的熟人,他平常对整理资料比较多,打字快点。2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作为联社业务发展部贷前调查组成员没有对许某某的贷款用途、抵押物真实性认真严格审查核实。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朱某甲到核实抵押物股金的真实性,但都没有实地调查落实,林权、房产、贷款用途其本人没有去调查核实,也没有接到任何调查安排。22、怀公物鉴(文检)字[2015]62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上的“欧某某”的签字与样本1-3上欧某某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书系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欧某某本人签字。23、怀方评报字[2012]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林权证(字号:林证字[2012]第109579号)林地,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612.58万元。2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NO:0011689464),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转账给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账号:43001505072052501899)450万元款项。25、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贷款风险核查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以入股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股金300万元质押为无效质押;被告人许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无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经公证,但房屋抵押未经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抵押。26、关于许某某申请抵押贷款450万的尽职调查报告,证明由谢某某、兰某某、郑某乙三人负责的调查报告,同意发放450万元担保贷款。三人对该借款申请调查的真实性负责。27、关于许某某贷款的审查报告,证明2012年3月27日,由联社信贷部李某甲、李某乙作出的审查报告,借款人的抵押物较多,但大部分为不易处理变现,贷款存在一定风险,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上报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2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许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的的事实。29、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性质类型和经营范围等30、证明材料,证明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4月18日更名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伍家湾信用社更名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伍家湾支行。31、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任命文件及证明,证明2012年度,被告人谢某某任原伍家湾信用社主任,郑某乙、兰某某任原伍家湾信用社信贷员。3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3、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谅解书,证明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人许某某已还清全部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4.72万元,并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3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35、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许某某申请贷款提供的担保和贷款用途的真实性没有调查核实,致使被告人许某某申请贷款的虚假担保和伪造的贷款用途没能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伪造贷款用途,骗取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没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辩护人邓贤文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与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贷款已还清及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