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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小松与宋井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小松,宋井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3183号申请人:韩小松,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宋井顺,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韩小松与被执行人宋井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45969.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11日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5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