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振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1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历下区奥体中心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强、林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振,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振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日以被执行人李振未经批准擅自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玉龙村开采石灰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实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济国土罚字(2016)第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是:对李振处以罚款4990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振。被执行人李振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全部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7]第5063号催告书。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99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李振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49900元。三、如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申请费648元,由被执行人李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