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与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07号原告: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新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FN20。法定代表人:张英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199510291446。被告: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河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14A5N。法定代表人:李腾文,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706170。原告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简称西溪彩印厂)诉被告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溪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被告鑫龙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腾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溪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9838.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封面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99838.83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60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为239838.8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龙印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不应计算,因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溪彩印厂为鑫龙印刷公司提供包装箱彩面印刷品,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99838.83元。被告于对账后支付了16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39838.8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9838.83元。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之日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对账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5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货款239838.83元,逾期付款利息1918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盐边县鑫龙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四川省西昌市西溪(集团)股份公司彩印厂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