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江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江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996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雪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江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54.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三项合计以本金3575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818.16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本息共计2440.67元,共18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791.5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90.81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33.82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35754.9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未偿付。被告江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江雪生(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郑雷雨(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39818.16元。分18期还款,每月一期,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2440.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为:户名江雪生,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厦门湖滨支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书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被告还与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791.5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90.81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33.82元,上述费用合计9816.16元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791.5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90.81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33.82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其后,被告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15日,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35754.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未偿付。另查明,原告表明根据“还款分期表”推算,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0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9818.16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雷雨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5754.9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中“还款分期表”推算,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06%,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利息、罚息和预期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211)?)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javascript:SLC(5332,6)?)的规定,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5754.93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35754.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3575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江雪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江雪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