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吉青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吉青,谢吉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222号罪犯谢吉青,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宣判后,谢吉青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谢吉青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谢吉青伙同他人驾车先后窜至柘城、郑州、宁陵、山东等地采用撬门、破坏门锁等方式进入移动营业部、超市等地盗窃作案十一起,盗取手机、内存卡、香烟、奶粉、空调、洗衣机等物品,价值共计361000元。其中入户盗窃九次,入户盗窃价值34万余元。该犯归案后拒不认罪。2017年2月17日缴纳罚金20000元。罪犯谢吉青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16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吉青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吉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