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兆荣与王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荣,王英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85号原告:杨兆荣,男。被告:王英桥,男。原告杨兆荣诉被告王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1万元不计算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到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王英桥向我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6日,他将向我借的1万元钱及2015年之前2年的利息,加上以前他二哥王某甲替他向我借的3万元的利息4320元共计2万元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6月18日他又向我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9日我去吉林银行取的钱交给他,他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就一直没有还我钱。王英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英桥给原告杨兆荣出具2万元借条1张,包括之前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及王某甲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4320元,双方约定该2万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5日内无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英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对其中3万元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兆荣借款利息1万元;二、被告王英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兆荣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三、被告王英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兆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英桥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