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杏莉与郑州钱隆玉器有限公司、武丽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莉,郑州钱隆玉器有限公司,武丽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485号原告:李杏莉,女,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州钱隆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东百合小区2幢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B17MXP。法定代表人:杨路士。被告:武丽娟,女,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杏莉与被告郑州钱隆玉器有限公司、武丽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杏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杏莉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钱隆玉器有限公司、武丽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杏莉撤回起诉。原告李杏莉预交案件受理费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杏莉负担,退还原告李杏莉437元。审 判 员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