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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黎与颐通钢模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416号原告:黄黎,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号中隆国际御玺*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汇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韶山市韶峰大道(湖南颐通国际商贸物流城第六栋)。法定代表人:成劲。原告黄黎与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赵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湛骁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7552.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价款322436元,并自2016年11月8起以277552.92元为基数按照3元/天/吨的标准支付加价款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湖南天兴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购买工矿产品并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沈振华到双方约定的“力鼎仓库”提取货物。被告累计在天兴公司提取货物的价款金额达277552.92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其后,天兴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552.92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7552.92元及加价款322436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277552.92元为基数,按照10元/天/吨的标准支付加价款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3元/天/吨计算。原告黄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天兴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实际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告知被告,该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天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提货单,拟证明天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微信聊天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催要货款的情况;证据六、ems快递单,拟证明天兴公司依法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证据七、ems快递单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获悉天兴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八、证明,拟证明原债权人天兴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黎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湖南汇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需方)与天兴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向天兴公司购买约定规格的工矿产品共计61.374吨,货款金额总计为277552.92元;交货地点为力鼎仓库,运输方式由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提货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结清货款,逾期则加价,加价视付款日期确定不同标准,逾期7-14天付款按4元/吨/天加价计算,逾期超过15-29天按7元/吨/天加价计算,逾期超过30天按10元/吨/天加价计算,货款结清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同时对质量标准及异议、交货期、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同日,汇通公司即向天兴公司分6批提取货物61.734吨,共计价款277552.92元,并由提货司机沈振华在提货单上签字,后汇通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提货起30个自然日之内结清货款。2012年10月18日,汇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颐通公司。2012年10月23日,天兴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黄黎(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颐通公司(原汇通公司)拖欠甲方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共计277552.92元尚未支付,同时尚未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违约金;2、现甲方将以上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按照协议可直接向颐通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及相关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11月10日,天兴公司以EMS邮政方式向颐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颐通公司以单位收发章签收。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兴公司依约提供了工矿产品,汇通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汇通公司更名为颐通公司并办理了登记,相应责任由颐通公司承担。现天兴公司与黄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颐通公司(汇通公司)享有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黎,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黄黎有权向颐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颐通公司应在提货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结清货款,逾期则加价,逾期超过30天按10元/天/吨计算。经庭审查明,提货日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1月1日,故颐通公司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已逾期超过30天,依合同约定应按10元/天/吨计算,现黄黎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3元/天/吨,但以双方供受产品吨数及货款本金为基准��算,约为年利率24.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颐通公司应向黄黎支付所欠货款277552.92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黎货款277552.92元;二、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277552.9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黄黎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南颐通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湛骁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