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文龙与王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龙,王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619号原告:林文龙,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庆云,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文龙与被告王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庆云偿还林文龙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庆云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9月5日向林文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林文龙收执。后经林文龙多次催讨未果。王庆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庆云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9月5日向林文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林文龙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林文龙催讨,王庆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林文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加以证实。王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文龙与王庆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庆云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为公民之间不定期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林文龙催讨,王庆云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文龙据此起诉请求判令王庆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林文龙请求王庆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文龙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王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毅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