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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彦超与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超,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646号原告:李彦超,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河渠镇油房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赵平邱中村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冯彦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彦超与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90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6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90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彦超购买购买电缆,2016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90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李彦超支付所欠货款179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彦超货款179050元及保全费14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河北佰弘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