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丰武与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武,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490号原告:刘丰武,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系原告妻妹),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金泉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正国,经理。原告刘丰武与被告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台串号为358777057982614的iphone5s32GB灰色手机一部,于2016年1月过年期间,发现此手机为苹果官网换置机。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购机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1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手机系我公司销售的苹果手机正品行货,现原告使用该手机已经两年多,期间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手机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该手机时,已明确告知该手机系苹果官方换置机,故销售该手机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低1100元。从价格看,原告购买手机时,对于该手机系官方换置机应当系明知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消费者行为。原告是以合理价格购买我公司手机,故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台串号为358777057982614的iphone5s32GB手机一部。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单票据一份,内容为:“品名/规格:iphone5s黑;单价为3750元;机身串号为358777057982614”。2016年1月原告发现购买的手机为苹果官方换置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国家标准赔偿共计1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被告所售手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告知消费者所售手机为苹果官方换置机。被告出售手机时未明确告知且给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也未注明所售手机为苹果官方换置机,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手机款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损失7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销售该手机时,销售人员已明确告知该手机为苹果官方换置机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丰武购机款3750元;二、被告泗水县乐睿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丰武购机损失7500元(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格的二倍)。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