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晓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晓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晓锋,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无业(原系个体养殖户),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南浔区。2005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警告。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于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1,被告人褚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褚晓锋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南车头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牛蛙棚屋内,容留赵某2、“周某1”、“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褚晓锋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2和周某3、“兰水旺”、“李某”(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褚晓锋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2、周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褚晓锋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2、周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晓锋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晓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2、周某3、褚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晓锋在其经营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褚晓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晓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