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郗俊宝、孙连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郗俊宝,孙连静,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李云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2493号原告李福强,男,汉族,居民,1982年1月1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周贺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706857。(特别授权)被告郗俊宝,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孙连静,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348060805G。法定代表人马顺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福,公司员工。被告李云程,男,1990年1月4日生人,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706882,联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强与被告郗俊宝、孙连静、李云程、唐山聚轩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李福强于2017年5月3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福强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原告李福强负担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