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文金城与何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城,何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4号原告:文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392XX。负责人:叶发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文金城与被告何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被告何升明,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金城诉称:2016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何升明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瑞昌市龙泉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通过瑞昌市××与××环路交叉路口时为躲避监控探头突然变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文金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金城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是住院治疗117天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9504元,其中被告何升明垫付35404元。目前在家休养等待伤残鉴定。被告何升明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313.0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文金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何升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花费鉴定费3380.3元;5、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一直从事管道疏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7、车辆修理发票2张,证明车辆修理一共花费1500元;8、保险公司代抄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何升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50921元,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何升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3、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921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核减不低于20%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依法核减10%的免赔率;对原告右肢体偏瘫7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时没有注明右肢体受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为支持的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何升明对原告文金城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右肢体七级伤残有异议,其认为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并申请进行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工作;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电瓶车没有摔坏。被告何升明对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对原告文金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有10%免赔率;对证据3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中右肢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有异议,原告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没有该处受伤的诊断。该项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征收名册和核实具体的征收面积;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补充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对被告何升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文金城对被告何升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指出其中包括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0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原告文金城的右腿损伤与此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升明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原告文金城的右腿损伤与此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4月21日被告何升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文金城提供的证据1、2、3、4、5、6、8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手写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何升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何升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瑞昌市龙泉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通过瑞昌市××与××环路交叉路口处为躲避监控探头突然变向行驶时,与自北向南原告文金城驾驶的艾普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金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文金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升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金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225元。原告文金城住院期间,被告何升明垫付医疗费36821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文金城的伤残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金城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20日,原告文金城的伤残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金城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升明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313.01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升明驾驶的号牌为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何升明所有,被告何升明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何升明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文金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升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金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何升明对原告文金城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文金城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022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6天=232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即为24元/天×116天=2784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116天,赔偿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124元/天计算,即为124元/天×116天=14384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期限和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误工费即为124元/天×223天=2765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文金城的户籍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文金城系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农村居民,因其收入来源多年来为务工所得,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系数按照原告诉请确认为45%,即为26500元/年×20年×45%=2385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3380.3元;以上合计为352245.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为手写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维修项目清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切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何升明驾驶的赣G×××××号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赔付后,对于原告文金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文金城与被告何升明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为6033.75元【(50225元-10000元)×15%】。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按照被告何升明与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扣减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免赔金额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10000元。被告何升明在交强险以外对原告文金城的损失承担部分为162571.71元【(352245.3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90000元后,由被告何升明赔偿72571.71元。因被告何升明已经支付的36821元赔偿款,其还应支付赔偿款35750.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文金城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告何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金城各项损失共计35750.71元。三、驳回原告文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文金城负担83元,由被告何升明负担4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