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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与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65号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傅家院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00882P。法定代表人:辛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香赵庄镇琉璃庙村,组织机构代码69311456-0。法定代表人:王益兴,职务不详。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203856.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腾龙牌汽油机等产品,供被告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区域内销售。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6.3元未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合同、2016年往来货款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腾龙牌汽油机等产品,供被告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区域内销售。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价款203856.3元,并以203856.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缴纳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腾龙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