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大东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大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239号罪犯曾大东,曾用名曾东,小名东娃子,化名周勇、陈来云、陈永,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曾大东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金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认定曾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违法所得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因发现漏罪,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2008)云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曾大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对曾大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曾大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5日,曾大东四人预谋后,以出售法院处理的桑塔纳轿车为诱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采用银行卡掉包的手段,将卓某父子92000元取走,曾大东分得赃款20000元。2004年8月4日,曾大东等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以要处理一批绿豆为由,以上述同样方法将贺某、李某银行存款250000元取走。2002年10月25日下午,曾大东三人共谋后,开车窜至四川省云阳县向某某废旧金属收购门市,骗取向某某信任后,以让向某某证明其有能力收购废电线且需在银行开户存入102000元为由,采用窃取银行卡密码后对银行卡进行掉包的手段,将向某某102000元取走,分赃后挥霍。罪犯曾大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较差、优秀、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大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大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