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姚家屋基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姚家屋基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西路(坝上锦绣新城)。法定代表人:陈代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姚家屋基组,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负责人:李大发,该村民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陈礼江,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村民。诉讼代表人:陈仁华,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姚家屋基组(以下简称姚家屋基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代木,被上诉人姚家屋基组的诉讼代表人陈礼江、陈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在实际“开发”荒山即2010年11月27日起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认为荒山租赁租金从土地实际开发至第四年时计付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认为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姚家屋基组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第四年起开始向被上诉人计付租金,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应待其实际开发时起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取得了相应土地权利,当然其也应履行相应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裕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顶山”、“大坪”一带的荒山(四至抵界为:东抵小溪水沟;西抵石阡县边界;南抵唐坪边界;北抵架桥坝边界)使用权转包给原告用于茶园基地开发,租赁期限30年。合同第三项约定“三、转包租金从开发到第四年起每年每亩按实际开发面积付给甲方(被告)20元作为荒山利用租金,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连续三年不兑现甲方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荒山使用权,乙方(原告)不得有异议”。《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大顶山”荒山进行实际开发,土地开发期间原告在当地修建相关基础设施(道路),并雇佣被告村民组提供劳务(主要为栽种果苗、护林、公路维护)。2011年8月,原告对“大顶山”荒山实际开发面积为487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代木因滥发林木罪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12月18日受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应认定为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租赁期限约定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后解除了《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现该合同已经被解除,不应继续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租金从开发到第四年开始支付租金,而原告实际取得租赁土地项目开发的审批手续是在2010年6月22日,租金应在原告取得租赁土地项目开发的审批手续后,对租赁土地进行实际开发至第四年时(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现并未超过租金支付时间。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代木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因服刑导致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租赁土地进行开发是否需要相应的审批手续,以及办理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是否能办理土地开发手续,以及办理手续需要的时间均无法预知,原告认为租金应在其取得租赁土地项目开发的审批手续后,对租赁土地进行实际开发至第四年时(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显失公平,依法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第三项约定“三、转包租金从开发到第四年起每年每亩按实际开发面积付给甲方(被告)20元作为荒山利用租金,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有权对租赁土地进行使用,原告何时取得相应项目开发的审批手续,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时间应视为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1月1日)较为合理。租金则从“开发到第四年起”开始支付,即租金应从合同签订的第四年起(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已达三年,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三年的土地租金。合同的第三项还约定“三、……如连续三年不兑现甲方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荒山使用权,乙方(原告)不得有异议”该条款实际是对合同附加的解除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过土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已解除的辩称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并确定双方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于2016年2月8日后已解除。原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陈代木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因服刑导致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土地租金,该院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木服刑与原告公司是否按时支付被告租金没有关联性,且陈代木因自身存在刑事犯罪行为而被依法关押,不能作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口县官和乡江溪屯村姚家屋基组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第三条“转包租金从开发到第四年起每年每亩按实际开发面积付给甲方贰拾元作为荒山利用租金,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连续三年不兑现甲方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荒山使用权,乙方不得有异议”的约定,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荒山的开发时间作出明确,且转包合同签订后,荒山何时开发完全取决于裕民公司的后续工作进展情况,与姚家屋基组无关。裕民公司主张案涉荒山的租赁费用应从其获得政府的有关审批开发手续时起计算,而姚家屋基组认为,从上述合同签订后,裕民公司即取得了租赁物的相应权利,除非合同特别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姚家屋基组即应享有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一审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符合姚家屋基组一方的理解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荒山租赁费用应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起算正确。裕民公司提出案涉荒山租赁费用应从其实际开发时起计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裕民公司应从2012年起,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向姚家屋基组付清每年租赁费用,但裕民公司直至2015年年底连续三年也没有如约向姚家屋基组支付荒山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裕民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14日向姚家屋基组支付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认为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也对土地的流转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当事人双方签订《荒山使用权合伙转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出租人的承包剩余期限内,超过部分仍然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民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江口县裕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