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姚宏与韩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韩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16号原告姚宏,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韩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上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0674022X4(1-1)。负责人吴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宏与被告韩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宏、被告韩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5885.5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玉镯损失6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多,原告骑电瓶车经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检察院西十字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韩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2017年3月1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事情已过去半年多了,但原告胸部及肋骨处至今仍时常疼痛,腿部的外伤至今仍清晰可见,并因此留下了行动迟缓,不敢过马路,走路提心吊胆的后遗症,遇到行驶的车辆就害怕的严重心理阴影,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这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及家庭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原告由此承担的伤痛折磨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原告住院期间,经交警协调,被告韩磊为表诚意承诺拿出1万元押金用于原告伤情治疗,但签字后,被告韩磊拒绝兑现承诺,致使原告的治疗多次中断,给原告的康复带来了不利影响。由于事故原因,原告佩戴多年的一只玉镯被损毁,当时在病房言及此事时,被告韩磊在场,知晓此事。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韩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将近800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原告诉称的玉镯本被告没见过,也不知道这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韩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玉镯损失不认可,其他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手带玉镯照片持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一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玉镯被损,二是被告韩磊不认可原告事故时佩戴有玉镯,故原告请求玉镯损失(自估价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9月12日09时30分,被告韩磊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普通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姚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姚宏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宏先后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16249.91元,其中,被告韩磊垫付费用7230.50元。2017年3月1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估损价为1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韩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姚宏的父亲姚西贵(出生于1937年12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门中兰(出生于1940年8月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韩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姚宏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韩磊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624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3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92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854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549.91元,由被告韩磊赔偿80%,计款6839.93元。4、护理费,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61元/天,计算46天,计款3432.06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连续误工180天,每天按74.61元计算,计款13429.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计款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至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均已满75周岁,应分别计算5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计款4522元(18088元/年×5年÷4人×10%×2人),上述4-9项合计803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电动车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鉴定费、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00元;12、复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元,上述10-11项合计1000元,由被告韩磊承担80%,计款8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92089.86元;被告韩磊承担7639.93元,已支付6000元,下余639.9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宏各项损失92089.86元;被告韩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姚宏损失639.93元;驳回原告姚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韩磊负担1003元,由原告姚宏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