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瑶瑶与被告刘鹏飞、管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瑶,刘鹏飞,管海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210号原告:张瑶瑶,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鹏飞,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管海荣,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瑶瑶与被告刘鹏飞、管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瑶的诉讼代理人吕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管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合计905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存房经纪公司)就浦口区天华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室房屋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2016年7月18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交易。次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016年7月22日前,退还购房定金25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5000元、中介费2052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鹏飞、管海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张瑶瑶(乙方)、刘鹏飞、管海荣(甲方)、存房经纪公司(丙方)签订了《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浦口区天华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室房屋,房屋价格1300000元。乙方于签约时支付定金25000元。双方约定于送件当天,乙方支付首付款360000元。乙方办理商业贷款91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前共同去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签字手续。乙方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房款5000元。甲方房屋未满2年,乙方承担所有税收,一手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自行办理,乙方支出10000元办理费用,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360000元给甲方用于房屋解押,抵扣首付款。三方确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支付260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时,管海荣未到场签名,合同中“管海荣”的签名是刘鹏飞代签。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鹏飞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鹏飞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瑶瑶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出售位于浦口区××北路××天××街区××单元××室房屋,现因个人原因无法配合张瑶瑶完成房屋交易流程,承诺已经对买方造成违约并愿意赔偿其损失。现同意退还定金25000元并另赔偿违约金及损失45000元以及赔偿买方支付给丙方的中介费20520元,并承诺2016年7月22日前赔付给买方,并配合签三方解除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存量房交易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合计905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中管海荣的签名是刘鹏飞代签,原告未举证证明管海荣与刘鹏飞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合同是经被告管海荣授权委托刘鹏飞签订或者事后管海荣对刘鹏飞的签名行为予以追认,且承诺书是刘鹏飞个人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海荣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是被告刘鹏飞与原告签订,结合刘鹏飞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应由刘鹏飞承担民事责任。刘鹏飞因个人原因造成违约,承诺于2016年7月22日前返还定金2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中介费20520元,合计90520元,现被告刘鹏飞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瑶瑶905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瑶瑶对被告管海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保全费940元,合计3004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