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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53号原告杨XX,男,应县人,住该村。被告张XX,男,应县南河种镇中堡村人。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杨XX将自己全年收获的玉米27170斤,以0.98元/斤的价格,合计人民币26626元,全部卖给被告张XX,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单,约定年底全部付清,可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付原告2600元,仍拖欠24026元。现急需生产资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米款24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杨XX将自己的27170斤玉米,以0.98元/斤的价格,合计人民币26626元卖给被告张XX。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下欠24026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欠款凭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购单符合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玉米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玉米款人民币24026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