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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小红与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红,李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737号原告:邓小红,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红与被告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被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小华偿还邓小红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利息480870元(计息至2016年5月6日),本息共计950870元;2、判令李小华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邓小红与李小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李小华在投资修建电站时急需资金,于2010年10月6日向邓小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3.5%。2015年11月24日,李小华因欠他人债务,再次向邓小红借款170000元,并承诺过几天将借款一并偿还给邓小红。借款到期后,李小华未还本付息。李小华2010年10月6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462000元;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700元。李小华辩称,2010年10月6日借款300000元是实,同时2010年的9月2日李小华还向邓小红借款1000000元,但该两笔借款已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农发行转账1300000元,一起偿还给了邓小红,利息也已按月付清,但这两张借条李小华没有收回。2015年11月24日的170000元借款,是邓小红帮李小华偿还他人借款,该借款已于2016年2月7日由肖少文代替李小华偿还给了邓小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李小华向邓小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3.5%,该款已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2015年11月24日,李小华因欠他人债务向邓小红借款170000元用于还债,李小华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邓小红将该170000元转帐给李小华的债权人苏保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李小华于2015年11月24日向邓小红借款17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为此,李小华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肖少文证明、李小华代付函、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该借款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由肖少文偿还给了邓小红。对此,邓小红提出异议,提出肖少文偿还的不是该借款,而是偿还夏静(肖少文妻子)与邓小红等人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湘05民初21号、(2017)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初21号、(2017)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表明李小华于2015年11月24日向邓小红借款170000元不包含在2015年6月27日夏静与邓小红等人签订的协议之中。可见,李小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少文偿还邓小红的款项中已经代替李小华偿还了该170000元借款,故李小华主张该170000元借款已经由肖少文代为偿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小华向邓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经查明,李小华于2010年10月6日向邓小红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因此对邓小红要求李小华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小华于2015年11月24日向邓小红所借的170000元尚未偿还,李小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对邓小红要求李小华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邓小红提出的由李小华按年利率24%支付17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邓小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邓小红要求李小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小红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后收取6650元,由邓小红负担4800元,李小华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