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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良秀、罗晓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良秀,罗晓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台江县人民政府,罗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良秀,女,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罗文富(已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林,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唐良秀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燕,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唐良秀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唐良秀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芳,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唐良秀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德芬,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罗文贵(已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德芬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欧德芬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荣,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德芬之女。以上九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罗晓林,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唐良秀之子。以上九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罗胜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欧德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贤伟,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易彬,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再权,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崇珍,女,1944年6月27日出生,苗族,住台江县。上诉人唐良秀、罗小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唐良秀的丈夫罗文富、欧德芬的丈夫罗文贵与罗崇珍的父亲罗文华系亲兄弟。三兄弟的父亲罗贤松与母亲杨桂英还生育有罗文杰、罗文英二女儿共五兄妹。解放前全家共同居住在现争议地内。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罗文贵、罗文富参加工作后搬出现争议地内的房屋另行居住,罗文杰、罗文英婚后也搬离现争议地内的房屋。1982年,罗文华拆旧房对房屋进行改建,罗文富、罗文贵因房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但未有处理结果。1994年4月27日,台江县人民政府向罗崇珍父亲颁发了台土国用(籍)字第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现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罗崇珍之父罗文华所有。2000年6月5日,因罗文华去世,罗崇珍母亲何大明申请将台土国用(籍)字第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持证人由罗文华变更为何大明,台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原证号变更为台土国用(2000籍)字第0083号。2008年11月25日,何大明去世。2010年5月4日,罗崇珍申请将何大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罗崇珍所有,证号变更为台国用(2010)第055号,土地座落由台拱镇胜利街270号变更为台拱镇解放东路84号。另查明,台拱镇胜利街270号与台拱镇解放东路84号系同一地点。一审认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1994年4月27日罗崇珍父亲罗文华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台土国用(籍)字第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罗文华去世后,罗崇珍母亲何大明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何大明。2008年11月,何大明去世后,罗崇珍申请变更登记。台江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4日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向罗崇珍颁发了台国用(2010)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属于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对唐良秀等人产生实际影响,且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唐良秀等人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初始登记的台土国用(籍)字第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良秀、罗小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唐良秀、罗小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唐良秀、罗小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涉案土地证书经两次变更,初始登记的台土国用(籍)字第334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存在,仅可能对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国用(2010)05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该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祖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罗崇珍名下,必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行初65号行政裁定;2、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4日颁发给罗崇珍的台国用(2010)055号土地使用权证;3、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是1994年4月27日,历经两次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针对第二次变更登记,即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罗崇珍申请将台土国用(2000籍)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罗崇珍,字号变更为台国用(2010)055号的行为。上诉人未诉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台江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27日的初始登记行为,仅诉台国用(201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错误,但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唐良秀、罗小林、罗小燕、罗小俊、罗小芳、欧德芬、罗胜勇、罗XX、罗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有量审判员  冉依依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严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