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白建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幸福钟楼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系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白建军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幸福钟楼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系醉酒。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建军主动打电话让其朋友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明知有围观群众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白建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5.6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建军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建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治伤者,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翟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