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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427号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以东、轻工南路以北-301。法定代表人:苏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公司员工。被告:杨磊,男,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元。审判员  郝喜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毅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