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与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第三人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7号原告:艾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系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石某某,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第三人:石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艾某与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第三人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石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4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另一工友在凌河区百股钢材市场受雇于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和石某某从事废弃钢瓶切割工作,当日傍晚发觉身体不适后由家人陪同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后诊断为:烟雾中毒(对硝基氯苯中毒)、低钾血症、急性肝损害、急性心肌损害、间质性肺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7477.88元。后经协商第三人石某某个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经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7148.88元,扣除第三人石某某已赔偿的65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148.88元。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辩称,一、被答辩人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被答辩人工作,被答辩人系石某某雇佣从事工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已经与其雇主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三、第三人石某某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雇佣被答辩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并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也不是在我的摊位干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五、综上,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某某述称,此次的事情已经处理完了,我已经实际赔偿原告65000元了,原告不能再向我和石某某主张权利了。原告艾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报警记录、光盘、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发票、原告和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石某某与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经营者石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艾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电气焊作业。2016年8月13日,原告艾某与工友王某某受第三人石某某��佣,到锦州市百股钢材市场附近的空地处对五个罐子进行切割,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艾某在切割到第三个罐子时,发现里面有白色的颗粒状物质,之后感觉身体不适,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石某某开车带原告到五里诊所,该诊所让去市级医院诊治,石某某又将原告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烟雾中毒(对硝基氯苯中毒);其他诊断:低钾血症、急性肝损害、急性心肌损害、间质性肺炎、肺部感染。原告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由原告姐姐艾某护理。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7477.88元。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艾某与第三人石某某达成协议书,载明“甲方石某某,乙方艾某,由2016年8月13日在百股市场给甲方石某某切割打工造成乙方艾某中毒,艾某去医院住院,甲���石某某垫付艾某医药费壹万伍仟元(15000),艾某出院后经双方协商甲方石某某一次付给艾某伍万元(50000)补偿款,共计陆万伍仟元(65000),乙方艾某(包括家人)不再追究甲方石某某任何责任,也不再要求石某某(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艾某日后有任何身体状况与甲方石某某无关。”原告艾某、第三人石某某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见证人凌海市双羊派出所警察刘某某签字。原告的工友王某某收到第三人石某某给付的工资2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除第三人石某某给付的65000元外,另收到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石某某给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石某某雇佣从事切割钢瓶工作,其与第三人石���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艾某在进行切割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第三人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从业人员,对切割钢瓶有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对其人身受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石某某与第三人系合伙经营关系,石某某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因石某某与石某某系父子关系,石某某为原告等二人购买矿泉水、带其吃午饭,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凌河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处系雇佣关系,且与原告一起工作的王某某的工资亦由第三人石某某所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