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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财保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永志与岳长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长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财保16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刘永志,男,1947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岳长红,女,1966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刘永志与岳长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吉04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岳长红驾驶的吉D*****号小型轿车。岳长红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反担保。刘永志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岳长红现金40000元的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阚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