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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钟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钟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30号原告刘春秀,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芳平,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刘春秀诉被告钟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钟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6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钟芳平驾驶赣B×××××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脚手架)由壬田镇凤岗村上新屋小组自己家门口驶入凤岗村至车头村半坑小组村道并左转弯时,遇钟优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春秀)由凤岗村往车头村半坑小组方向驶来而发生碰撞,造成钟优、刘春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钟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中医院住��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9040.44元。原告出院后,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查,被告钟芳平驾驶的赣B×××××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钟芳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钟芳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4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89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外赔偿330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芳平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计算错误或是没有事实根据。1、瑞金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中已明确记载了护理费用1687元,再结合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根本不再需要其他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重复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以当地生活水平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二、原告自行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司法机关及答辩人的参与,程序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来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且该费用也不是由答辩人全部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本案中,案��人钟优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其自身是无证无牌驾驶,车辆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要求,故钟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钟芳平驾驶赣B×××××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脚手架)由瑞金市壬田镇凤岗村上新屋小组自己家门口驶入凤岗村至车头村半坑小组村道并左转弯时,遇案外人钟优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春秀)由凤岗村往车头村半坑小组方向驶来而发生碰撞,造成钟优、刘春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本起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原告出院后,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赣B×××××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钟芳平,未投保交强险,经鉴定该车前轮制动达不到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芳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5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钟优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春秀出生于1966年5月1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诉讼过程中,被告钟芳平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但被告钟芳平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将本案鉴定退回本院。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80元、住宿费236元、检查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钟芳平提交的门诊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钟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秀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芳平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钟芳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芳平虽持有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条b款“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以及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5]5号)《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第5.1条:“‘三期’的评定除了考虑实际治疗损失所引起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外,对遭受损害后确需进行后续‘三期’治疗的,还应考虑其在手续治疗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此类伤者的‘三期’原则上可在‘三期’评定标准的期限上适当延长误工期1个月及护理期、营养期各半个月。”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最长不应超过75日,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5日,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被告钟芳平自愿放弃鉴定,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70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500元(20元/天×75天),本院予以支持;4、���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费用,属医疗费,并不包含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907元(44868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899元(32849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为配合鉴定,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共计121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5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907元、误工费18899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216元,以上共计116976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钟芳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7484元,共计674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钟芳平赔偿原告33793��[(116976元-67484元-1216元)×70%]。对于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16元,因该费用系被告钟芳平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推翻原告自行未委托的鉴定,故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钟芳平承担。综上,被告钟芳平应赔偿原告102493元(67484元+33793元+1216元),抵扣其先行支付22059元,还应赔偿原告80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493元,扣减先行支付的22059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春秀8043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刘春秀负担348元,被告钟芳平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