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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建业、李梓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建业,李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建业,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梓春,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建业与被执行人李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梓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谢建业执行款1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谢建业亦未能提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