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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强,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智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YERX**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铁佛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华府首座前时与川YT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某某发生纠纷。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对王智强进行讯问后移交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发现王智强血液酒精浓度为122.4毫克每100毫升。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智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9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审理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清检测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智强讯问笔录、证人何某某、侯某、刘某、杨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智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