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益刚与张煜、顾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刚,张煜,顾燕平,常州市骏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430号原告:王益刚,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煜,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顾燕平,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骏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街125号。法定代表人:顾燕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周金春,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益刚与被告张煜、顾燕平、常州市骏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被告张煜、顾燕平、骏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周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煜、顾燕平向原告归还借款370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骏鼎公司对被告张煜、顾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煜、顾燕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煜相识。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煜以转贷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骏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2月6日,被告张煜又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4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煜、顾燕平、骏鼎公司辩称,张煜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已归还原告约20万多一点,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煜、顾燕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煜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模印。被告骏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2月6日,张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4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涉诉3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和张煜不认识。2015年5、6月左右,张煜称其在农行的贷款到期需转贷,问李某有无认识的人可借30万元转贷,李某联系原告后,告知张煜按日息千分之三收取费用,李某遂将原告的电话发给张煜,后面的事宜有原告、张煜自行联系。其未参与借款事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794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质证认为该款系归还的利息,也说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给张煜的妻子即顾燕平发短信催要借款。顾(回复):“那7万多是利息,你是什么人?借的时候不告诉我们家人,现在来这一出,利息也太多了吧,前前后后十几万,你不是放水的是什么?”……“你借给他钱时我看到了吗?我签字了吗?那个70400不是利息是什么,还有借钱这个借法的。”……“账可以查的,他如果真拿了你的70400元用哪去了,可笑的是他那段时间根本没有资金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煜向原告王益刚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对于涉诉3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70400元,由被告张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因家庭所需。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拿到该款以及该款系利息的辩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与张煜借款前互不相识,不具备无偿帮扶的感情基础;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其与顾燕平的短信聊天记录,也可确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被告已归还利息,超过24%的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794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该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和当时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59005.87元,被告归还部分尚有余款120394.13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5.87元。原告和张煜未约定涉诉借款系张煜个人所借;顾燕平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从涉诉借款中受益;张煜向原告借款时和顾燕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顾燕平对在其与张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煜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骏鼎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煜、顾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益刚归还借款250005.87元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常州市骏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煜、顾燕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6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76元,由王益刚负担1276元,由张煜、顾燕平、常州市骏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