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嫣春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嫣春,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嫣春,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被执行人刘飞,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王嫣春诉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刘飞借原告王嫣春30000元,由被告刘飞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嫣春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嫣春负担27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就2016年10000元借款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飞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被执行人刘飞未履行的10000元借款、50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1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