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聂有松、徐云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聂有松,徐云厚,聂文学,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开俊,主任。被告:聂有松,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有亮,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徐云厚,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聂有松之妻)被告:聂文学,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凤云,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聂文学之妻)被告:褚庆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公丕艾,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褚庆义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南支行)与被告聂有松、徐云厚、聂文学、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有亮、聂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厚、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93989.9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聂有松、徐云厚、聂文学、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聂有松、聂文学、褚庆义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建筑设备、柴油、木材,借款期限两年可循环,2016年6月6日到期。其中褚庆义已经还清借款,聂有松仍有43989.90元、聂文学50000元未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聂有松、聂文学仍未归还借款,共同还款人徐云厚、孙凤云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聂有松、聂文学、褚庆义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聂有松、聂文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聂有松认为其借款被聂文学的亲属聂瑞田所开的沂南县虹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实际领取并使用,故应由被告聂文学代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文学辩称同意代被告聂有松还清借款。被告徐云厚、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聂有松、聂文学、褚庆义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可循环,2016年6月6日到期。其中褚庆义已经还清借款,聂有松仍有43989.90元、聂文学50000元未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有松、聂文学未归还借款,共同还款人徐云厚、孙凤云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聂有松、聂文学、褚庆义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聂有松、聂文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聂有松、聂文学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有松与被告徐云厚系夫妻关系,且有被告徐云厚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字予以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聂文学与被告孙凤云系夫妻关系,且有被告孙凤云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字予以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聂有松与聂文学互相为对方在各自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视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庆义分别在被告聂有松、聂文学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视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丕艾未在被告聂有松、聂文学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公丕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徐云厚、孙凤云、褚庆义、公丕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有松、徐云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3989.9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聂文学、孙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聂有松、褚庆义对被告聂文学、孙凤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文学、褚庆义对被告聂有松、徐云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聂有松、褚庆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聂文学、孙凤云追偿;被告聂文学、褚庆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聂有松、徐云厚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聂有松、徐云厚、聂文学、孙凤云、褚庆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