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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盛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115号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成,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玲,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庭华,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柏,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法定代表人:盛碧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股东。被告:盛碧云,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琪,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梁琼,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曾广琪,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魏超,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琪,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刘波,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思县信用社)与被告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思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玲、梁庭华、陈思柏,被告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刘波,被告盛碧云、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曾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思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盛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57596.35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12日,本利合计2757596.35元,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时基本年利率6.15%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995%,以后产生利息另计);二、被告盛新公司已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盛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为此,原告与盛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上农信固抵借字2013第009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万元给盛新公司,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盛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上农信固抵借字第009号),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上他项(2013)第041号。2013年6月21日,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上农信抵借字第00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给盛新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编号为No.GXNX00848955,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盛新公司收到贷款后,开始能按约交付利息,但从2015年7月31日起就拖欠利息。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盛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但盛新公司置若罔闻。至2016年10月12日,盛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7596.35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合同另计)。原告认为,盛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盛新公司为其债务设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应为盛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延长还款期限;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建设过程中,陆续遭遇当地村民堵路干扰,前后长达半年之久,致使企业建设期受较大影响。在盛新公司的生产车间、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2014年7月,上思县遭遇了严重的台风袭击,致使盛新公司8000多平方米的厂方全部坍塌,生产设备受损严重,企业只能进行二次建设,至2015年2月才将生产车间全部建设完毕,并进行生产设备维修,至2015年6月才恢复生产力。盛新公司主要生产建筑模板,但从2016年初开始,全国房地产市场发生较大变化,建筑模板市场萎缩严重,致使企业经营发生困难。2017年开始,国家政策鼓励扶植实体经济,所以被告盛新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延长贷款期限。金融机构也应本着扶持实体经济的方针,延长贷款期限,以利于企业发展,恢复生产,并积极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盛碧云、曾广琪、魏超辩称,盛新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在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购置土地建设厂房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该公司从建厂至今未正式生产原因有三:1、2013-2014年期间,附近村民对公司购地不满,无端闹事、阻碍生产经营。盛新公司多次请示政府解决,也无济于事。因此盛新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2014年6月28日,台风将工厂厂房吹倒了大半,原材料设备遭受损失200多万。盛新公司已办理全额财产保险,原告作为第一保险受益人,没有及时追偿保险公司责任和协助被抵押人追回损失,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公司难以经营,公司股东盛碧云、刘波为了逃避债务,未经股东曾广琪及其他多名债权人同意,恶意以明显不合理价1元钱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再经营生产。被告盛碧云、曾广琪、魏超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债务。被告刘波辩称,原告并未事先向被告刘波解释清楚担保合同事项,刘波在担保合同签名时并未见过担保合同的正文,也没有骑缝章。原告只告知刘波公司股东都要签名,于是刘波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该签名并不能反映刘波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波本人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债务。被告梁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2、表格借款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借款意愿;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组织机构代码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7、税务登记证,8、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据3-8共同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主体资格;9、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资金账户信息;10、盛碧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11、梁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身份信息,12、盛碧云、梁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婚姻关系;13、曾广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信息;14、魏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信息;15、刘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盛新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信息;1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抵押人即被告盛新公司同意抵押;17、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抵押人盛新公司的股东曾广琪等5人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8、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情况;1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他项(2013)第041号,证明抵押物依法登记的情况;20、借款借据,2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888702132037763),证据20-21证明原告出借2500000元给被告盛新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率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2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盛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作担保;2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盛新公司的5名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盛新公司催收借款;25、情况说明,证明催收通知无借款人签收的说明,被告失联。被告盛碧云、曾广琪、魏超、刘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合同第8页,证明各被告在签名时对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被告盛新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盛新公司召开股东会,5名股东即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一致同意以盛新公司名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作为抵押物向上思县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2013年6月18日,被告盛新公司向上思县信用社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盛新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面积为13333m2评估值为5013200元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被告盛新公司与上思县信用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新公司向上思县信用社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3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立即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方式。同日,盛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6月21日,被告盛新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上他项(2013)第041号,他项权利人为上思县信用社,抵押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21日-2016年6月20日),抵押面积:13333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上思县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250万元转入被告盛新公司的账户(账号:88×××30)。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被告盛新公司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2015年7月31日之后,盛新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经上思县信用社催款,盛新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新公司与平福信用社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思县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万元,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上思县信用社于2013年6月26日按约定将借款250万元转入被告盛新公司的账户(账号:88×××30)。被告盛新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即第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借款期满即2016年6月20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盛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盛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盛新公司与上思县信用社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借期内利率,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年利率7.995%。故原告诉请的利息25759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利息另计。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盛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盛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盛新公司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是否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视为其对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知情并且同意,应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各保证人对盛新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在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的250万元借款既有盛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提供的保证,并且各方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57596.35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利息按编号为:上农信固抵借字2013第009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上邕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上国用【2012】第008600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盛新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盛碧云、梁琼、曾广琪、魏超、刘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雅婷人民陪审员  梁 党人民陪审员  宁忠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焕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