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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50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50号公诉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驿城托龙山安置小区北门仙客小厨饭店内,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吴某头部,并与吴某搂抱扭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吴某右眼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伤情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