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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雷赢、刘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雷赢,刘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雷赢,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玲,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郭雷赢为与被上诉人刘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雷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依据担保人叶小红的指示签字而已,并没有收到6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的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和被上诉人的陈述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叶小红是本案的保证人,而且被上诉人也陈述自己交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款项是叶小红归还给她的。因此,本案借款涉及叶小红,原审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叶小红的起诉是违法的。刘福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雷赢立即归还刘福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9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郭雷赢向刘福玲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刘福玲借款60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贷一次性还清利息本金,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嗣后,上述借款郭雷赢至今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郭雷赢应及时归还刘福玲借款6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郭雷赢并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刘福玲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郭雷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福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9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郭雷赢负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郭雷赢,郭雷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福玲提供了借款《借据》及部分转账取款凭证。郭雷赢否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郭雷赢辩称认为保证人叶小红与刘福玲串通诈骗,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郭雷赢主张系被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刘福玲撤回对保证人叶小红的起诉系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雷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郭雷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微信公众号“”